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常駿(原名王子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常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前某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得 林志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589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供己騎用。且其曾於
104年11月12日晚間8時47分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及文化街街口因違規闖紅燈而遭警攔查。
㈡復於上開行竊機車當日後之2、3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8K+100處旁停車場,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鬆下螺絲竊得懸掛於 許育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林志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騎用。嗣經警於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碼000—235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於翌(18)日下午6時經由該機車之後煞車燈罩及坐墊內之號碼得知該車即林志樺前開遭竊之機車(原車身為白色,後遭人以黑漆覆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育瑋及林志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偵卷第
5至7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235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遭攔查之資料明細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機車及CVE-
235號車牌照片及被告手繪扳手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
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扳手是鐵製的,大概有15公分,厚度大概這樣(用手比),是實心的,有重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經通譯當庭測量被告所指長度約15公分、厚度約0.5公分(見本院朴簡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使用之扳手1支,既係質地堅硬鋼鐵製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揆諸上開意旨,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其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
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
管道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即多次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代步,甚至竊取被害人之車牌並懸掛於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躲避警方之追查,所為非是,惡性難改,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多屬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車牌0面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偵卷第9至1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土城工業區之正崴精密公司擔任GOGORO之品管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於台北市樹林區,現母親無業並在新竹與阿姨同住,胞兄已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用之鐵製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然審酌上開物品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對被告施以
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車牌0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