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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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邱揚惠 訴訟代理人 邱揚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嘉監裁字第70-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70-SK0000000號裁決裁處,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下稱舉發日、時),在臺南市○區○○路與崇學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化派出所警員認有闖紅燈之事實,遂填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8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9年4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70-SK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警員所拍照片並非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紅燈時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照片,單憑舉發照片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中之未知小客車的後擋風玻璃,而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舉發警員既然可以用照像機拍照系爭路口紅燈時之連續照片,拍照當時為何不使用相機的錄影模式?若無錄影佐證,無法呈現系爭車輛是於系爭路口黃燈時或紅燈時經過,或是行經系爭路口時有其他干擾因素(如救護車聲音)。
(三)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依法舉發,檢附相關採證資料。
(二)檢視採證照片,各照片分述如下:
1、照片A:右側紅圓圈為原告系爭車輛,該車於靠外側之車道,靠內側之車道有1車(下稱甲車)與其平行;甲車前方則另有1車(下稱乙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而其行進方向號誌(左側紅圓圈)已為紅燈。
2、照片B:前述3車皆行進,原告車輛此時超越甲車,但其行進方向號誌仍為紅燈。
3、照片C:前述3車皆已進入路口,原告車輛此時漸與乙車平行,但其行進方向號誌仍為紅燈。
4、照片D:原告車輛與乙車皆已進入銜接路段,但其行進方向號誌仍為紅燈,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三)查本案為員警當場目睹事發經過,並以照片方式輔佐,因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之情形而逕行舉發。考量員警係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且現場尚能辨識個別車輛行車動向,又目前亦無其他使原告車輛違規之不可抗力因素或有影響員警判斷之事證,則縱使上述各小照片中僅照片D以放大方式顯示原告車輛車號,則其他皆遭甲車遮蔽無法辨識,仍已足證違規事實。
(四)綜上,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3條之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規定,請予以駁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第五十三條或第……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舉發機關109年3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104097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卷可佐,堪信屬實。是本件之爭點,係原告在舉發日、時,於系爭路口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四)再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舉發警員之證述內容倘有瑕疵,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五)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葉○志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值勤交通疏導勤務,我在台南市○區○○路及崇學路口,我站在東門路上,距離路口大約二十公尺處,當天有下雨,燈號從黃燈轉為紅燈,有二台車一起闖紅燈直行,因在黃燈時我已經準備好相機了,可能會有二、三台車速度較快會闖紅燈,我先開機,待燈號轉紅燈時,把違規態樣從開始闖紅燈到闖完紅燈之過程拍攝下來,回派出所再檢視拍攝之照片,依違規車號開立舉發通知單。」、「(問:原告有問說為何不用相機之錄影模式?)因派出所之檔案容量有限,無法做太多檔案之儲存,故以拍照方式拍攝。」等語明確,並當庭提供舉發過程所拍攝之照片光碟。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提供之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光碟片(本院卷第103頁)、照片(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
1、光碟內與本件有關之相片檔名,分別為:IMG_3013、IMG_3014至IMG_3026,日期為2020/1/28上午10:48。另檔名為:20-1至20-4則為經以紅色圈選之相同內容的相片。
2、檔名IMG_3013至IMG_3023相片為連續畫面之拍攝;檔名IMG_3024相片經鏡頭拉近車牌號碼位置後之畫面即為檔名20-4照片,可以看出最外線車道之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3、檔名20為IMG_3013之相片,只是用紅色圈選所闖越之紅綠燈號誌;檔名20-1為IMG_3016、20-2為IMG_3018、20-3為IMG_3021、20-4為IMG_3024經部分拉近鏡頭之相片,只是用紅色圈選所闖越之紅綠燈號誌及相關車輛,另20-4左上角有車牌放大之相片。
4、警員是在對向車道拍攝照片,檔名20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系爭車輛前方號誌為紅燈。檔名20-1之照片中原告系爭車輛已越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且可以看出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車方向的停止線。
(六)依上開證人所述、舉發照片及證人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可知,舉發警員是在系爭車輛的對向車道拍攝照片,且系爭路口車輛往來頻繁,是舉發警員不能當場攔停舉發而逕行舉發,自屬有據。
(七)再上開證人提供之光碟照片中,檔名20即為被告答辯狀所稱照片A,檔名20-1為被告答辯狀所稱照片B、檔名20-2照片為被告答辯狀所稱照片C、檔名20-3照片為被告答辯狀所稱照片D(本院卷第62頁)。而由檔名20-1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系爭車輛行車方向是先經過停止線,再通過左側分隔島號誌桿。然根據檔案20之相片,由拍攝者角度觀之,系爭車輛遭左側小客車擋住;原告系爭車輛車身與左側小客車位置大致相同,均在分隔島號誌桿處,雖系爭車輛前方號誌為紅燈,但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已否越過停止線,亦無法判斷原告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應遵行之號誌為紅燈或黃燈。是尚難依憑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認定原告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有何闖紅燈之行為。
(八)證人雖稱其所處位置可以看到停止線,惟原告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前後時間,證人視線適遭系爭車輛左側小客車阻擋,難認證人肉眼可以越過系爭車輛左側小客車,而直接目擊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之時為何,故難認定證人確有目擊原告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越過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
(九)證人即舉發警員雖於庭後另提出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09頁)及照片(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欲說明檔名20照片中系爭車輛應遵行之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未越過停止線。然另行拍攝之影片中拍攝者所處位置、錄影設備所處位置與模擬車輛間之角度稍有不同,均會影響由拍攝位置觀看模擬車輛和分隔島號誌桿處的位置,與檔名20照片中系爭車輛和分隔島號誌桿位置是否相同之疑問,當然也無法據以認定證人事後提供之影片中模擬車輛停止之位置就是系爭車輛於檔名20照片中之位置,自難認定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尚未越過停止線。
(十)依上,本件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雖有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然其拍照當時所處位置無法目擊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之情形,且所提供之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號誌確為紅燈,是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仍屬不明,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未目擊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紅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事實,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