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男選任辯護人江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男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男就本案3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5日該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為告訴人王○○當場查悉而查獲,後經告訴人向員警表示於108年8月某日有遺失鑰匙一事,再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偷竊任何物品以及鑰匙何在,被告始交出本案遭竊鑰匙,並主動坦承另有於109年7月29日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行為,是被告係於員警查緝2次竊盜犯行時(108年8月初某日某時、109年8月5日),主動向警方坦認尚有109年7月29日之犯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13頁)。是就被告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2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109年7月29日該次犯行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存有僥倖心態先藉機竊取告訴人住處之鑰匙,再於相隔近1年後2次以上開鑰匙開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而未遂,被告之行為非但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實質侵害告訴人之住宅安寧,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住處多次遭被告侵入,現心理狀態受影響不願再與被告接觸抑或調解(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節,而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院復審酌被告就本案之1次竊盜犯行及2次相同手法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時間橫跨1年,對象均相同,犯案模式單純且尚屬和平,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重刑,實有逾越其犯行應所賦予處罰之程度,經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本案被告之各次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雖未生有巨大財產影響,然實質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自由之程度,並衡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而雖被告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形式上似符合緩刑要件,然立足於告訴人角度以觀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先於108年8月竊取鑰匙後存放於己身,再於近1年後短期內侵入告訴人住處2次,縱被告現已遭查獲及需接受法律處罰,對於告訴人而言至今卻仍飽受心理上恐懼及壓力,此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就被告所受之上開處罰以及告訴人至今所受之潛在影響綜合衡量,仍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以為當。
三、本案被告竊取之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2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5樓3大門上,趁王○○家人開啟大門後,疏未取下鎖匙之機會,將該鎖匙(價值新台幣二百元)竊走得逞;再於109年7月29日7時10分許,趁上址無人在家之際,以上開鎖匙開啟大門,侵入該住所內,搜括財物時而無所得;嗣於同年8月5日7時許,再次趁上址無人在家之際,以上開鎖匙開啟大門,侵入該住所內,搜括財物之際,適為王○○返回住所發現上情,李俊男見狀向王○○道歉,並取走自己遺留物品後離去。
嗣為王○○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鎖匙乙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男供認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