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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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龍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壹支及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壹支及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蔡任修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段805之16地號鐵工廠,乘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徐仁堂 所有放置在該鐵工廠之角鐵80個、C型鋼32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18時許前往 沈祈任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資源回收場,以不詳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沈祈任,得款花用殆盡。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7日凌晨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鐵工廠,乘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任修所有之電線20公尺、氬焊機1台、充電衝擊式電鑽1支、圓穴鋸2個、活動扳手2支、紅色雙面膠1綑(共價值29,56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8時、15時許持上開電線前往沈祈任上開資源回收場,以不詳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沈祈任,得款花用殆盡。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9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鐵工廠,乘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任修所有之空壓機、手持砂輪機各1台(共價值11,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
(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嗣於100年3月7日19時許,劉宗龍再持上開竊得電線前往變賣,為沈祈任發覺來源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循線於100年3月10日16時許,在劉宗龍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房間內衣櫥旁地上,扣得上開蔡任修失竊之手持砂輪機1台、圓穴鋸2個、活動扳手2支、紅色雙面膠
1綑(均已發還蔡任修),另在其床鋪旁,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1支及空夾鏈袋1個,復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任修、徐仁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任修、徐仁堂於警詢中指證物品遭竊情節及證人沈祈任於警詢中證述變賣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影本
4紙、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蔡任修失竊之手持砂輪機1台、圓穴鋸2個、活動扳手2支、紅色雙面膠1綑(均已發還蔡任修)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竊盜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1支及空夾鏈袋
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故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謀財,犯罪動機可議,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被告時扣案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1支及空夾鏈袋1個,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因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及空夾鏈袋內所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故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查被告之竊盜前科非多,且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僅有3次,期間僅約3、4天,犯案期間非長,且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