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蒐集他人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供詐欺取財之人頭取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旋由該成年人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於96年10月14日假藉 東森 電視購物頻道(下稱東森購物)名義,致電甫向該頻道訂購商品之 薛琦瀚 ,以謊稱該公司內部作業錯誤,請買家將自己帳戶內存款暫移其他帳戶以避免誤遭扣款云云為詐術,致薛琦瀚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7時41分至9時1分之間,陸續藉操作提款機而將自己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82,000元轉入上開甲○○名義之帳戶而受損害,嗣為警據薛琦瀚報案而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薛琦瀚就上開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以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亦非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薛琦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擔任保全工作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6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生被害人受害之規模與程度,及依現有卷證,尚無任何事證可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