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2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彭漢忠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1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彭漢忠至醫療機構檢查,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羈押期間,因自述有左手橈骨骨折病史,於111年7月18日在骨科門診就醫後,經醫師建議追蹤X光檢查,以確診病況,並由醫院排定於111年8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X光室)拍攝X光等情,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醫療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檢查之必要,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又按看守所於被告有前2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羈押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陳報人應通知其辯護人,附此敘明。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