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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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被告 莊憲評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祐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被告 鄭人豪
黃士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9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莊憲評、張祐昇、鄭人豪、黃士甫被訴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昇因告訴人 許哲祐 前債遲未清償,夥同被告莊憲評、鄭人豪、黃士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2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薑母鴨店前,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哲祐,致告訴人許哲祐受有左臉約2cm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右膝疑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哲祐對被告4人提出傷害告訴案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哲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莊憲評、張祐昇、鄭人豪調解成立,並對被告莊憲評、張祐昇、鄭人豪具狀撤回告訴(依據前開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黃士甫),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號、第1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5至371頁、第441至44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4人上開被訴部分,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