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77號原告 溫淑惠 被告 廖洟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承租土地即臺南市○○里○里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被告所種植之牛樟樹或其他農作物)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前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元,原告請求返還之面積據其於訴之聲明表示為10,135.97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3,906元(10,135.97x470=4,763,90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原告僅繳新臺幣2,540元,尚有新臺幣45,683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