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劉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萬泰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
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
5月27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而萬泰商銀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永瓚資產公司),永瓚資產公司復於日前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之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即未依約
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尚在謀職中,日常生活支出端賴家人接濟,
無力清償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目前尚在謀職
,無力清償借款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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