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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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劉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安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暨靈用金分期
還款消費,約定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民國101年1月31
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9,071元及期前利息29
0元,總計239,36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
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
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
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電腦
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