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9號、第1850號、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珮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一、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林珮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子陳○綸(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15日13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冷氣之
虛假訊息,嗣 蔡佩萱 於同日13時許看到該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
4分,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轉帳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然蔡佩萱依對方指示前往指定處所面交,對方並無出現,始知受騙。嗣蔡佩萱遭詐騙後所匯之上開1萬元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之際,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數圈存發還蔡佩萱。
㈡於108年7月15日12時前某時,在二手拍賣網站「carousel
l」(起訴書誤載為「croessel」)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虛假訊息,嗣 祁佑成 於同日12時許看到該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轉帳1萬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然祁佑成付款後仍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㈢於108年7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謝玉珠 ,佯稱係其友
人,已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再於翌(15)日加入謝玉珠之LINE聯絡人名單,並向其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要借款15萬元云云,致謝玉珠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謝玉珠向其友人查證,始知受騙。而謝玉珠遭詐騙後所匯之上開15萬元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僅領出12萬2,000元,剩餘2萬8,000元尚未及領出之際,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後發還謝玉珠2萬8,000元。
二、案經蔡佩萱、祁佑成、謝玉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珮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萱、祁佑成、謝玉珠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0443卷第3頁至第6頁;警0444卷第3頁至第7頁;警0505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儲字第10801908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共1份(見警0505卷第45頁至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儲字第10801940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共1份(見警0443卷第21頁至第29頁)、告訴人蔡佩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0443卷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告訴人蔡佩萱提出之臉書內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共20張(見警0443卷第33頁至第43頁)、告訴人蔡佩萱提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0443卷第37頁)、告訴人祁佑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0444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告訴人祁佑成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截圖1張(見警0444卷第41頁)、告訴人祁佑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8張(見警0444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謝玉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警0505卷第21頁、第25頁)、告訴人謝玉珠提出之中華郵政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見警0505卷第37頁)、告訴人謝玉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6張(見警0505卷第73頁至第79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9日儲字第10901404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蔡佩萱、謝玉珠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109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蔡佩萱、祁佑成、謝玉珠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蔡佩萱、祁佑成、謝玉珠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蔡佩萱、祁佑成、謝玉珠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蔡佩萱已領回全部遭詐騙之款項外,復與告訴人祁佑成、謝玉珠達成和解,有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誠意填補告訴人祁佑成、謝玉珠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
1萬2,000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年幼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祁佑成、謝玉珠達成和解,至於告訴人蔡佩萱之部分業已向郵局申請領回遭詐騙之所有款項,已如前述,對告訴人蔡佩萱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筆錄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賠償告訴人祁佑成、謝玉珠,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
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