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旻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94號、第4665號、第5080號、第67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各向告訴人 魏翠玉 、 賴焜永 支付該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富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謝富旻將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申辦之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充作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張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段向魏翠玉、賴焜永詐欺,致魏翠玉、賴焜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待魏翠玉、賴焜永匯款後,謝富旻旋接獲指示,前往提領並以交付該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富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7頁、第192頁)。
㈡告訴人魏翠玉之指訴(雲警南偵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告訴人賴焜永之指訴(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紙(雲警南偵00000000
00號卷第1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雲警南偵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雲警南偵00
00000000號卷第3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雲警南偵0000000000卷第24頁至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24頁)。
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7月18日日銀
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3894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9月2日日銀
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1份(偵3894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8年9月5日華虎事字第1080000477號函1紙(偵3894卷第21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4、4665、5080、6726號勘驗筆錄1份(偵3894卷第46頁)。
㈩詐欺車手(謝富旻)提領畫面1紙(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9月2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8年9月5日華虎事字第1080000477號函所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魏翠玉、賴焜永之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魏翠玉、賴焜永轉帳受騙款項,嗣後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領告訴人魏翠玉、賴焜永轉帳之款項,並交付「張專員」收受,已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信其與「張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2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前揭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張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利詐騙告訴人2人之款項,復依「張專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法治觀念顯屬不足,並造成告訴人魏翠玉、賴焜永之損害,並使其他之共同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魏翠玉、賴焜永達成調解,有詳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佐,兼衡其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係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及被告自陳目前為洗車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爸爸、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翠玉、賴焜永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處分,此有詳如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佐,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告訴人魏翠玉、賴焜永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魏翠玉、賴焜永間之調解條件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上開2次犯行,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第195頁),且卷內並沒有被告真正拿到報酬的證據,所以本院基於「事實不明時,應該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這個法則,認為被告還沒有真正拿到報酬。是被告既然沒有拿到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其自陳僅與「張專員」聯絡,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事,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⑴轉帳時間│轉帳金額│││││⑵地點││├──┼───┼─────────────┼───────┼──────┤│1│魏翠玉│「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某│⑴108年3月25│新臺幣20萬元││││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4│日上午11時20│││││日晚間9時26分許及翌(25)│分許│││││日上午10時34分許,透過通訊│⑵臺北市大安區│││││軟體LINE對告訴人魏翠玉佯稱│仁愛路4段37│││││:為其外甥女「 郭銘修 」,需│號臺北富邦銀│││││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魏翠玉│行大安分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2│賴焜永│「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某│⑴108年3月25│新臺幣20萬元││││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3│日上午10時50│││││月25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分許│││││對告訴人賴焜永佯稱:為其友│⑵臺北市大安區│││││人「 桂鳳 」,購屋需支付頭期│新生南路1段│││││款云云,致告訴人賴焜永不疑│93號合作金庫│││││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新生分行│││││間、地點,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