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49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暨其中新台幣
叁拾萬壹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