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反訴原告 胡陸銅 相對人即反訴被告 黃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宜簡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如訴訟程序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其制度設立目的,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抗告人當庭詢問原審法官是否可提反訴,原審法官稱可以,且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並無異議,抗告人於同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反訴狀並繳交反訴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事後卻不准委任律師閱卷,抗告人亦不再收答辯書狀,未予抗告人程序保障,自非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3年3月27日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號建物(整編後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原審以103年度宜簡字第104號案件審理在案,並於103年4月15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嗣定於103年7月16日分別訊問證人 黃振祥 、黃鳳英,其後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3年9月5日下午4時宣判,嗣原審於103年9月5日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03年10月7日下午3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然遲至原審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10月7日,本件抗告人始當庭提出反訴狀,主張:抗告人固自102年10月起即未支付相對人租金,所積欠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共計38萬5千元,惟其中抗告人已經每月另付5,000元予訴外人黃振祥,另外抗告人於租賃之始即交付100萬元予相對人,言明每月扣抵1萬元之租金,因此一部分金額總計165,000元(計算式:【5,000+10,000】×11),自應於上開累欠租金中剔除,因此合計為22萬元。抗告人自租賃關係伊始交付100萬元累至相對人提起本件反訴日止,累計沖抵60個月租金,共計65萬元,故相對人並應將餘額35萬元返還抗告人。又抗告人於使用系爭建物後將一部分轉租第三人經營碳烤,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惟相對人10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多次至現場騷擾、恐嚇以致於該承租人不敢繼續經營,而於102年12月終止該租約,使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失27萬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反訴原告共計92萬元,扣除抗告人所積欠之租金22萬元,相對人應給付反訴原告70(反訴聲明誤載為7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抗告人並未明確說明其為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經查,本訴之標的為相對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反訴之標的固亦可認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而來,另本訴之防禦方法(即是否有積欠租金達2期總額)與反訴之防禦方法(即抗告人並無積欠租金,且相對人尚需給付金錢予抗告人),可能有牽連關係。惟原審就本訴部分抗告人所提之抗辯已調查過相關證據,本訴之審理已達可終結之程度;而抗告人反訴主張之相對人應賠償其轉租承租人退租所受損害,並請求另訊問證人 黃仁豪 、 江淑華 、黃振祥等多人以證明反訴主張之事實,顯均須再調查相關證據始能釐清,惟抗告人於原審就本訴之審理期間,至前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已歷6月之久均未曾有任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至原審第一次辯論終結後,始於再開辯論即最後一次期日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之請求,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而不應予准許,故原審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