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公
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整。按
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繳付
應繳金額七千五百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
計算如下:
⒈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四千三百七十二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一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一百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已計未收利息四千三百七十二
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整
暨其中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
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二千七百六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二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