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額度內再貸
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並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4年3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9,967元及約定利
息並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上開債權嗣經萬泰銀行於95年2月3日讓與原告,由原告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為公告後,即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經催討
,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紀錄一覽為證,經核屬相
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
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
9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