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路易崴登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即被繼承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 李文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繼承李文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文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8之1號4樓),依社區規約,李
文斌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464元,詎李文斌積欠自95年
8月至97年3月之管理費共29,280元未給付,又李文斌已於
95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李文斌之繼承人,並已向鈞院聲
請限定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李文斌之遺產範圍內,就李文
斌所積欠之管理費負清償責任,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限定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0元,及自起訴起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72號全卷核閱
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李文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其積欠之管
理費,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李文斌給付管理費,又李文斌已於95
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甲○○為李文斌之繼承人,並已向本
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72號卷宗可參,按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被告甲○○於繼承李文斌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李文斌所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甲○○之起訴狀
繕本於97年5月26日付與被告甲○○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甲○○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97年5月27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限定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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