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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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郁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郁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郁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無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供參照)。申言之,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核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綜合審酌被告之家庭及工作狀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俾兼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