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仁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施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餐飲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37號被告施仁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仁杰於民國106年7月30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成餐廳,與朋友飲用約3杯洋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擦撞 李啟銘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駛離,李啟銘旋駕車追逐至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將施仁杰所駕駛上開車輛攔停後,以持球棒敲擊施仁杰之頭部,施仁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及嘔吐等傷害(李啟銘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仁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雅惠 於警詢、證人李啟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蓉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