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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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3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應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應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生危害;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50號被告許應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新屋鄉清華高中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柳丁 」之成年男子住處,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柳丁」及 許禮崧 2人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應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禮崧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
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同時轉讓 愷他 命予證人許禮崧及「柳丁」2人,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且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1月19日
書記官張惠娟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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