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宜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宜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為「(第
3行)…號普通重型機車處,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宜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受測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211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仍逞強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其因不勝酒力而碰撞 陳威宏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為實無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見撤緩相關卷證,故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