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少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少烽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少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4日上午8時18
分許,行經 羅誌彬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雅飾樂精品百貨」(下稱雅飾樂百貨)後門,見後門旁之木牆上有一小洞,即徒手將該小洞挖大而毀損該木牆,再伸手透過該洞踰越木牆打開後門而進入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1樓櫃臺抽屜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89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6年7月8日上午8時46分許,江少烽再次前往上開雅
飾樂百貨,並伸手透過前揭木牆之洞踰越木牆打開後門進入前開商店內,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逞,並自後門逃離現場。嗣因羅誌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羅誌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少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誌彬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將前揭雅飾樂百貨後門之木牆上小洞挖大,再伸手透過該洞打開後門而入內行竊,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上開雅飾樂百貨後門之木牆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認被告僅應構成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未尋獲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1,890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8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