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潘志輝
潘洪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洪毅就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志輝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1,017,786元及利息未償,對電催置之不理。其竟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2)、384-11地號(權利範圍1/4)、385-24地號(權利範圍1/4)、388-11地號(權利範圍1/32)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潘洪毅,致己陷於無資力狀態,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經原告申領謄本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潘志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潘洪毅之行為,是否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潘洪毅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審訴卷第13至41頁),堪信為真。而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乃積極減少財產,自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即被告潘洪毅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2)、384-11││地號(權利範圍1/4)、385-24地號(權利範圍1/4)、388-11地││號(權利範圍1/32)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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