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浤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紀浤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衣架壹支及提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浤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5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樓「夾樂比娃娃機台-德賢店」 陳儀軒 所經營之巨
3號機台,以持衣架自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勾取公仔使之落入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幻想金瓶梅公仔-瓶兒」、「麻衣牧之原翔子」、「海賊 王索隆 一番賞」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8元,並將公仔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復於同年月23日4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4時30分許,應
予更正),在上址機台,以上開方式,竊取「依良波黑音」
1個,價值約600元,並將公仔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上址夾娃娃機台店負責人 張建國 ,發現紀浤紳手持衣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紀浤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儀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建國於警詢之證述。
㈣大型公仔1個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109年8月23日竊盜犯行)、犯案所用衣架、袋子及扣押物品之照片共3張。
㈤公仔3個扣案及高市警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109年8月5日竊盜犯行)、查獲及繳還公仔之照片共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CARIBBEAN夾樂比國際物聯網選務販賣機二代機台租賃合約書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上述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竟以衣架伸入機台內竊盜之
方式,先後竊取告訴人陳儀軒之公仔3個、1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娃娃公仔數目及價值,均已返還告訴人陳儀軒,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依先後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相隔18日、罪質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衣架1支及提袋1只(如警卷第39頁照片所示,且卷內扣案物品清單上未記載有扣押該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仔共4個,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儀軒,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