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綺想世界」日拋型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古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屈臣氏 美濃門市」內,徒手以拆開包裝方式竊取「綺想世界-日拋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放入手提黑色包包內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有異而盤點商品發現上開隱形眼鏡遭拆封只剩空包裝盒,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金香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上開隱形眼鏡空包裝盒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隱形眼鏡1盒,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已將上開隱形眼鏡1盒使用完畢並已拋棄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隱形眼鏡1盒業已滅失,且上開隱形眼鏡1盒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