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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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古瑋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4日至108年1月3日,於107年7月3日戒癮療程履行完成,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未能戒除毒癮,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古瑋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未到場接受採尿,乃於109年11月13日由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古瑋到場,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古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7年7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 古瑋固 坦承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9年11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社區某大樓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於警局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40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該機構109年12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196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按依據2018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80ng/mL、0000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9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足10月旋即再犯本案之罪,足徵被告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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