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瑞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09年6月17日)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3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類型、情節、手法模式均類似,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109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109年5月│同左│109年6月│││││月。│4日9時42│法院109年度│14日││17日││││││分起至10│審易字第349│││││││││時11分許│號│││││││││││││││││││││││││├─┼──┼─────┼────┼──────┼────┼─────┼────┤││2│竊盜│有期徒刑1│109年5月│本院109年度│109年11│同左│109年12│││││年5月。│11日11時│易字第200號│月27日││月30日││││││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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