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鄭哲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03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哲汶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鄭哲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1月10日晚上9時6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哲汶於上開時、地,僅因一時情緒不
佳,竟向上址證人 鄭哲賢 之住處丟擲雞蛋,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哲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哲賢、 鍾昀 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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