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中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中於民國110年2月3日0時30分許起至2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大同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民族路與民權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於新竹市○○路00號前攔查,進而發現林立中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填寫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