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集線器貳個、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皮夾肆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本件被告將從淘寶網網站購得之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集線器2個、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皮夾4件,意圖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刊登於拍賣網站上,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集線器2個,進行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手段,實際上並無購買真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未有證據得認被告係以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規定於同一條文,法定刑亦相同,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陳列於拍賣網站上之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1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延續、長時間陳列,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2家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惟並未實際賣出造成實害、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不多,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集線器2個、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皮夾4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智慧財產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