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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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方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8,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8月15日、112年3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58,994元,及其中本金249,634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258,994元及其中本金249,63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098元
方惠安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89536元
方惠安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