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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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原告 黃俊賢

被告 王喚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頁1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業經全數清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債務關係,原告乃持系爭本票供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所欠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被告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簽署清償證明予原告收執。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頁13、15),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亦當庭提出被告返還之系爭本票原本、記載「債務人黃俊賢已於2024/9/9清償債權人王喚宣所有債務」字樣且由被告簽名之清償證明以佐(頁47)。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黃俊賢

112年12月8日

113年7月31日

 45萬元

CH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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