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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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貴國

選任辯護人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貴國於民國112年9月12月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230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迴車前,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應讓直行車輛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張嘉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雖見被告欲迴轉,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煞車不及撞擊被告之機車而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髕骨線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被告則受有右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就刑事部分同意由被告支付新臺幣6萬元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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