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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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玉英
陳姿穎
陳姿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吟、陳姿穎為姊妹,告訴人 張綉蘭 為上開2人之母親,渠等與被告蔡玉英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鐵瑞芳車站廁所外,因排隊進出廁所發生糾紛,被告蔡玉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張綉蘭,致告訴人張綉蘭臉頰局部擦傷及挫傷,被告陳姿穎見狀後上前制止,被告蔡玉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陳姿穎頭髮倒地,導致告訴人陳姿穎頭皮擦傷,被告陳姿吟隨即上前阻止,過程中,被告陳姿穎、陳姿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被告蔡玉英壓至地上,造成告訴人蔡玉英左腕、右手肘擦傷、左手中指斷裂及臉部擦傷,被告蔡玉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陳姿吟,致告訴人陳姿吟右手背擦傷。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玉英、陳姿穎、陳姿吟、張綉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蔡玉英、陳姿穎及陳姿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姿穎及陳姿吟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玉英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傷害張綉蘭、陳姿吟及陳姿穎之行為,而觸犯數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玉英、陳姿穎及陳姿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蔡玉英、陳姿穎、陳姿吟、張綉蘭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判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蔡玉英、陳姿穎、陳姿吟、張綉蘭均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蔡玉英、陳姿穎、陳姿吟、張綉蘭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