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醫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38號原告 周重石
周曉玟 周曉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任蘭芝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往被告醫院住院進行癌症化學治療,詎料於111年12月21日於院內感染並確診新冠肺炎(COVID-19),轉往癌症隔離病房居住。然被告癌症隔離病房並非一人一室,而係將確診之癌症病患倆倆集中居住隔離,須待確診病患篩檢轉為陰性後轉出隔離病房,以致與任蘭芝同住之確診病患不斷換人,且隔離病房與一般病房之醫療人員未為區分並共用相關醫療設備,造成任蘭芝之新冠肺炎反覆感染,終導致肺炎引發急性呼吸衰竭,而於112年2月10日死亡。被告 就任蘭芝 居住之病房環境應善盡清消管理責任,並管制醫療器械清潔消毒及醫療人員健康狀況,然任蘭芝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且反覆感染無法痊癒轉陰,顯見被告未盡就病房、醫療器械及人員之清消管理之醫療上注意義務,亦有違醫療契約中應提供病患合於債之本旨之醫療環境、設備、人力等契約責任,被告應對任蘭芝之繼承人即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因任蘭芝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6,200元,並因任蘭芝確診新冠肺炎期間無法正常進行癌症治療,額外支出醫療費用223,272元,且原告三人因任蘭芝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1,219,472元、原告丙○○80萬元、原告乙○○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任蘭芝於111年12月9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於住院期間111年12月21日因發生低血氧情形,採檢後呈現新冠肺炎陽性反應,被告醫院因此依據政府政策規定安排其移入隔離病室治療,同日開始以外接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輔助呼吸及病毒藥物治療,經醫療團隊給予各種藥物治療新冠肺炎,然其CT值遲未達到可解隔離之標準,嗣經家屬要求,經任蘭芝之配偶即原告甲○○於112年1月31日簽署病患自動出院志願書(下稱志願書)後,同意病患於救護車護送下離院。被告醫院於任蘭芝確診後立即予以進行隔離措施,且追查感染來源,惟當時同一病室之病患均無感染及確診,亦對其住院之病房單位追查後亦無群聚感染發生,顯見任蘭芝於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並非因被告醫院院內感染控制不良所致。而被告醫院依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111年發佈之隔離規範,採專責病房2人1室收治隔離,符合當時當地醫療常規及疫情隔離規範,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原告未證明任蘭芝於隔離病房反覆感染新冠肺炎,係因被告醫院醫療設備及人員未區分所致。原告與被告醫院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喪葬費、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且被告醫院就任蘭芝住院期間各項診斷、給藥、檢查與照護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過失,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當時被告所屬醫療人員一再勸阻並說明任蘭芝病情未穩定且身體狀況不佳,應繼續住院治療為宜,惟因原告甲○○堅持並親簽志願書,方始任蘭芝出院,惟該志願書已載明經充分了解離院風險及不良後果,如發生病症惡化或其他情事與被告及醫護人員無涉,原告復提出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禁反言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任蘭芝在前往被告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前,已
完整接種三劑新冠肺炎疫苗,而任蘭芝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且反覆感染無法痊癒轉陰一事,足證係被告未善盡病房、醫療器械及人員之清消管理責任,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致任蘭芝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等語。查任蘭芝於111年12月21日於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嗣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甲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肺炎,丙《乙之原因》:COVID-19病毒感染),有任蘭芝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112年3月27日函等在卷可按(見北司醫調卷第31至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當時為我國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每日確診人屬眾多(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當時每日新增病例約為1萬5到2萬多例),且施打疫苗後仍有可能感染病毒,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症狀感染者及尚在潛伏期之受感染者均為病毒傳播之途徑,而於醫療場所內,除醫療人員外,其他病患或陪病人員亦可能為感染源,則任蘭芝染疫可能來源眾多,且病毒的傳播實際上亦非人力所得完全控管,是原告以任蘭芝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逕認為係因被告所提供之醫療環境或其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所致,以及逕以任蘭芝感染新冠肺炎後始終無法轉陰痊癒,主張任蘭芝係因被告有醫療上之過失致任蘭芝反覆感染所致,均尚難認為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癌症隔離病房並非一人一室,而係將確診新
冠肺炎之癌症病患倆倆集中隔離居住,待確診病患篩檢轉為陰性後轉出隔離病房,進而再轉入其他確診病患,以致與任蘭芝同住之確診病患不斷換人,且隔離病房與一般病房之醫療人員共用相關醫療設備,造成任蘭芝反覆感染新冠肺炎終而死亡等語。查依疫情指揮中心111年4月15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5日函文內容,醫院專責病房,如場地允許,均以2人1室收治,不限家人、同住或同行者。同室收治之確診者,建議依性別、相近發病日及疾病嚴重度等進行分艙照護(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另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30日函之說明載以:(一)確診個案以隔離病房或專責病房收治為原則。地方衛生局得衡酌轄內疫情現況、醫療機構收治量能、醫院病房硬體條件及住院必要性、急迫性,於指定專責收治病房區域依性別、相近發病日及疾病嚴重度進行分艙照護。另考量布簾拆卸及清消不易,於可兼顧病人隱私情形下免使用物理性屏障。(二)因全國醫療量能吃緊,即日起全國專責病房以一室收治2名確診個案為原則(惟仍應考慮性別),負壓隔離病房以收治需呼吸器患者為原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採行專責病房2人1室之隔離措施,係遵循主管機關之規範與指引,自難認有何不法或違反其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感染新冠肺炎,是否能夠解隔或痊癒本涉及個人免疫力之高低及身體狀況,而任蘭芝為癌症患者,住院後111年12月9日開始接受標把藥物治療,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接受化學治療藥物,同年月00日出現發燒及白血球驟降之情形等,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其身體狀況本欠佳;且依原告所述,其他同房之病患因轉陰解隔,再行換其他確診病患入住(見北司醫調卷第9頁),則其他病患似均無所謂反覆感染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任蘭芝係因隔離病房與一般病房之醫療人員未為區分並共用相關醫療設備,造成任蘭芝反覆感染新冠肺炎無法轉陰痊癒,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上開各情,原告徒以任蘭芝感染新冠肺炎後並未能痊癒一事,推認被告之醫療處置、照護有過失,實難採認。
㈢據上,原告以任蘭芝於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逕認為係因
被告未善盡病房、醫療器材及醫療人員之清消管理責任,尚難採認。又於任蘭芝染疫後,被告採取2人1室之隔離病房措施係依主管機關疫情指揮中心當時之規範及指引,難認有何不法,且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致任蘭芝反覆感染無法痊癒而死亡,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蘭芝之喪葬費、增加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219,472元,給付原告丙○○及乙○○各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