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未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產下未成年人即關係人丁○,丁○出生後因不知生父為何人故並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於生產住院期間即表示無能力照顧丁○,欲辦理出養程序,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委託聲請人協助安置迄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焦慮症、強迫症及被害妄想症,對於事物判斷能力有限,受精神及情緒症重度干擾,目前獨立生活有明顯困難,欠缺足夠之經濟及親職能力,無法提供丁○穩定之生活環境,且對於丁○出養態度反覆,無法配合社工擬定丁○之返家計畫,又相對人之親屬亦無法提供經濟及照護支援,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權益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對丁○之親權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單影本、相對人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評估會議會議記錄及案例報告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報告內容顯示相對人雖表示有意願養育並照顧丁○,然自丁○出生至今,相對人完全無實際和丁○有較長相處和付出照顧之經驗,且相對人擔憂目前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之不穩定無法周全照顧丁○,現階段其確實也缺乏承擔親職之能力與條件,關係人丙○○為丁○之祖父,表示會尊重相對人意願,如相對人願意將丁○接回來會協助照顧,然因其年紀已大,不好找工作,擔憂現階段家庭經濟狀況與相對人身心狀況無法負荷,且關係人丙○○未曾探視過丁○,並未展現想要照顧丁○及參與丁○成長過程之意願與行動,關係人甲○為丁○之舅舅,完全無協助養育並照顧關係人丁○之意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新北社兒字第一一二二四五五四八五號函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相對人到庭亦表示目前經濟狀況不穩定,沒有能力照顧丁○,出養對於丁○是最好的選擇,足認相對人對丁○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揆諸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親權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未成年人丁○之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另丁○雖仍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定監護人(即關係人丙○○),但法定監護人丙○○自丁○出生後從未探視,未展現想要照顧丁○及參與丁○成長過程之意願與行動,且其現階段經濟狀況亦無能力養育丁○,故難認由法定監護人丙○○監護符合未成年人丁○之最佳利益,故應依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排除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關係人甲○亦無意願養育並照顧丁○,聲請人既已長期受託協助寄養安置丁○迄今,是為未成年人丁○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㈢聲請人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適合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新北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丁○之財產狀況亦有權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