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78號原告 黄梓軒 被告 莊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到訴外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任職,擔任主任,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嗣訊達公司於112年5月15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伊。被告為訊達公司之董事,並為伊任職訊達公司時之主管。伊任職訊達公司期間,訊達公司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誤餐費、交通費,且伊薪資有扣職工福利金,然訊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於伊因病住院開刀時,卻未依法發放住院慰問金予伊;又伊於任職期間經訊達公司同意報考PaloAltoPCNSE防火牆證照考試(下稱認證考試),訊達公司應給付伊報名費5,250元;另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曾承諾如伊未通過試用期,會給予伊一個月的時間找工作,於伊離職時亦承諾會給付工資至112年5月31日,然伊離職時,訊達公司未依約給付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及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調解人建議訊達公司給付伊和解金10萬元(包含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預告工資、住院慰問金、誤餐費、交通費、報名費),然因訊達公司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建議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與訊達公司成立試僱契約,約定試用期間90天,伊為原告部門主管,原告於同年5月8日向伊請求提前告知能否通過試用期考核,伊承諾會向上級主管請示確認, 嗣伊 即依原告請求向主管請示讓原告提前進行試用期考核事宜,並報告原告試用期間之績效,伊於同年月15日會同訊達公司人事單位主管向原告進行試用期考核面談,因原告績效不佳,試用評核結果為不適任辭退,訊達公司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伊否認曾承諾原告會給予其一個月時間去找工作, 蓋伊 雖為原告之部門主管,但仍須遵循訊達公司之政策和程序,無法單獨作出此承諾;又訊達公司之福利政策及住院慰問金之申請係根據訊達公司福委會福利措施實施辦法進行,與伊之權責無關,伊於112年4月28日協助原告向訊達公司人力資源專員確認原告是否適用申請住院慰問金,經回覆不適用,原告未滿足申請住院慰問金之條件,非伊之責任;另原告任職訊達公司時之誤餐費、交通費,依訊達公司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填單申請,並依憑證實報實銷,如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請,訊達公司無法核實給付;至於原告參加認證考試部分,伊已明確告知原告該認證並非訊達公司所要求,原告自行報考屬個人需求行為,依訊達公司規定應請事假,原告並無權請求伊支付報名費用。另伊並未出席原告與訊達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亦非勞資爭議之當事人,原告請求伊依調解方案履行,於法無據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分別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適用主體係存在於「勞工」與「雇主」間。
㈡查依原告之主張,其雇主為訊達公司,被告乃原告任職訊達
公司時之主管,堪認僱傭關係、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訊達公司間,至為明確。又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就本件勞資爭議亦係通知原告與訊達公司出席調解會議,有該會開會通知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而經本院向原告確認係要對訊達公司起訴或對被告起訴,原告仍表明係要對被告起訴(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預告工資、住院慰問金、誤餐費、交通費、報名費共計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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