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告 張恭誠 被告 謝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勝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麗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勝凱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張恭誠及被告謝麗鳳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張勝凱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則上應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屬公允,惟兩造迄今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再查,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勝凱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勝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欣以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勝凱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72,858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張恭誠1/22謝麗鳳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