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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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 莊寶堂 代理人 余育軍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黃 陳明美
黃 陳秀枝 鍾玉修 陳述華 陳麗卿 陳麗菁 陳雅雪 陳林杏源 莊國安
周雅慧 莊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陳明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黃陳秀枝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玉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述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雅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林杏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國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雅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莊子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黃陳明美、黃陳秀枝、鍾玉修、陳麗卿、陳麗菁、陳雅雪、陳述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395元。又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等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等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費用」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附表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費用1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95元乘以10000分之1978=2,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黃陳明美11,395元乘以100000分之16044=1,828元3黃陳秀枝11,395元乘以100000分之16044=1,828元4鍾玉修11,395元乘以100000分之16044=1,828元5陳述華11,395元乘以100000分之4011=457元6陳麗卿11,395元乘以100000分之4011=457元7陳麗菁11,395元乘以100000分之4011=457元8陳雅雪11,395元乘以100000分之4011=457元9陳林杏源11,395元乘以00000000分之288792=55元10莊國安11,395元乘以00000000分之0000000=1,645元11周雅慧11,395元乘以00000000分之288792=55元12莊子誼11,395元乘以00000000分之9626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