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7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連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撥款金額明細表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