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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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3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呂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君道李文章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5日至123年11月4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文章。嗣債務人李君道即李文章於93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1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4年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8,8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已於96年3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呂芳婷,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呂芳婷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豐原區│南村││265│建│890.25│8032分之49│├─┼───┼────┼───┼───┼──────┼─┼─────┼──────┤│2│臺中│豐原區│南村││266│建│1,220.78│8032分之49│├─┼───┼────┼───┼───┼──────┼─┼─────┼──────┤│3│臺中│豐原區│南村││280│建│150.63│8032分之49│└─┴───┴────┴───┴───┴──────┴─┴─────┴──────┘┌─┬──┬───────┬────────┬─────────────┬────┐│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臺中市豐原區南│住家用│第五層:46.14│陽台:1.86│全部││││村段26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合計:46.14││││1│145├───────┤│││││││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615之13號5││││││││樓│││││├─┴──┴───────┴────────┴───────┴─────┴────┤│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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