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鴻於民國104年9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路口某火鍋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4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執意投機騎乘危害性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數值偏高,影響較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