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彥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屬手銬壹副、登山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緣鄧彥彬與 張凌箏 為朋友,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而於民國103年9月9日晚上8時許,鄧彥彬與張凌箏2人因鄧彥彬關房門聲音過大而起口角爭執,鄧彥彬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張凌箏之嘴巴及左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為避免張凌箏出門報警,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拿張凌箏置於房內之絲襪綑綁張凌箏手腳,嗣因絲襪綑綁過緊,復改以其所有之登山繩綑綁張凌箏,經張凌箏哀求後,改以其所有之金屬手銬將張凌箏雙手銬住及以膠帶纏繞雙腳之方式,剝奪張凌箏之行動自由。嗣於翌(10)日凌晨2時30分許,張凌箏趁鄧彥彬熟睡之際,以尖銳物品割開遭膠帶纏繞之雙腳後,向鄰近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求助及報警,並扣得上開金屬手銬1副、登山繩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凌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彥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凌箏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上揭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5至17頁),且有金屬手銬1副、登山繩1條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而言。而查,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為前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張凌箏之行動喪失自由,所為核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為本案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告訴人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金屬手銬1副、登山繩1條,均係被告所有犯本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絲襪、膠帶,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