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當時也許是綠燈正要變換為黃燈之際,但確定仍然是綠燈的狀態,且我也看到右前方約50公尺處有兩名員警在執行勤務,該路口來往車輛頗多,紅燈並不長,怎麼可能冒此風險,實無必要,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5,400元以上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
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
8款亦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94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2月
25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90031364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至13頁),復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甲○○到庭證稱:本件我有親眼目睹駕駛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我在路口值勤取締交通違規,駕駛人騎乘LZH-893號重型機車從中興路直行,行駛到中興路及光華路口,在紅燈狀態下闖紅燈直行,我就鳴笛並用指揮棒攔停,告知駕駛人闖紅燈後請他簽名,駕駛人當場自己有承認闖紅燈等語(見院卷第18至19頁),而證人甲○○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作證,其就目擊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且無矛盾或瑕疵,顯非憑空捏造,又證人甲○○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之警員,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舉發,衡情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甲○○已就當日目擊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照片2紙在卷可證,且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舉發有何違背常情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