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請人 趙榮貴 送達代收人 何宗榮 相對人 吳茂坤
莊彩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雖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但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業已刪除前開規定。次按,本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故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者,即無從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其為相對人吳茂坤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因尚未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之規定,亦即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業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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