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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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二)各1份」應係誤寫;並補充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015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6之
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上之某PUB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99年5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前方由 黃昱詠 騎乘之腳踏車,致黃昱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背部、臀部及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詠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
0.7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黃昱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毫克,參酌前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