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竊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應更正為「多次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包括易刑處分),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次按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此部分以新法較有利;舊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法將「實施」修改為「實行」,因而排除「陰謀」、「預備」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此部分以新法較有利,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清和 」、「 楊昌輝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5年2月6日前某日起至95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擅自偷接水管竊水,破壞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之管理,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