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取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AMP)、甲基安非他命(MAMP)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另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既已明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可知現役軍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之前揭法條意旨,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97年8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皆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自96年10月3日至97年10月
3日止入伍服役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於服役期間即97年7月31日晚間7、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且於被告服役期間,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97年9月25日發文函請檢察官偵辦之事實,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顯見警察機關至遲於97年9月25日,即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準此,依前開法條意旨,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雖本件起訴及審判時,被告業已退伍而離職離役,但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尚無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