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21號聲請人 楊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氷梅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氷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民國99年11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氷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氷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氷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氷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氷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與聲請人同為第三人 高陳柚柑 (已於41年11月12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第三人高陳柚柑生前留有座落於○○區○○○段○○○○○○號、616地號、618-3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名下則有座落於同段616-8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已於99年11月1日死亡,惟其死亡時並無已知之繼承人,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第三人高陳柚柑所遺財產為有效管理、處分等,為保障繼承財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等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高陳柚柑之再轉繼承人,為保障繼承財產,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高氷梅並無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其父、母、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查無已知之繼承人,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2年11月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繼承財產及土地等財產可供處分,有卷附不動產謄本資料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高氷梅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聲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高碧靜 (已改名為 謝碧靜 ),因其與被繼承人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此有卷附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謄本資料可參,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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