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吳正喜 被上訴人 林惠仙 訴訟代理人 吳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正新為兄弟關係,吳正新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在外飲酒約有7、8分醉意,在上訴人之宜蘭縣○○鄉○○街○○號住處前,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吳正新竟出手毆打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見狀後未予阻止,反而搶奪上訴人所持之白鐵柺杖,毆打上訴人之雙腳,致上訴人雙腳受有瘀青積血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使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搶奪上訴人所持之白鐵柺杖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雙腳亦未有腫脹、瘀青或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所提出雙腳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受傷時間為101年3月31日,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傷時間為100年10月17日,明顯不符,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應係第三人所為,而非被上訴人所為,足見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持白鐵柺杖毆打上訴人之雙腳而致上訴人受傷?(二)如有前項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持白鐵柺杖毆打上訴人之雙腳而致上訴人受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持白鐵柺杖毆打上訴人之雙腳而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前述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00年1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100年10月18日急診就醫照片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7頁)為證,然依前述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及慢性牙週炎與因意外事故拔除局部性牙週病所致之缺牙;另醫囑欄之記載則為因拔除牙齒,宜持續追蹤治療,並無記載上訴人雙腳有任何傷勢之事實,且急診就醫照片5張,僅拍攝有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亦未見有上訴人受有腳傷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陽明醫院102年4月1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頁),該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記載上訴人受有左上犬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正中門齒共4顆斷裂,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臉部挫傷瘀血(鼻部及前額約0.5公分),右手大拇指擦挫傷約11公分,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腳傷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陽明醫院102年7月12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4頁),除於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欄原記載為拳頭,另加註白鐵柺杖以外,核與上開102年4月1日之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記載之內容相同,檢查結果欄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腳傷之事實,是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雙腳有遭被上訴人持白鐵柺杖毆打受傷之事實。
3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陽明醫院101年3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害,惟就診日期為101年3月31日,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持白鐵柺杖毆打上訴人之雙腳已近6月,前述右小腿挫傷瘀腫屬輕傷,當無可能於經過6月後仍未復原,客觀上顯非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所受之傷害,是被上訴人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應係第三人所為,而非被上訴人所為等語,應屬可採,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遭第三人毆打等語,則本院自無從憑此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持白鐵柺杖毆打上訴人之雙腳乙節為真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遭被上訴人持白鐵柺杖毆打雙腳而受傷云云,並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提出陽明醫院100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共3紙(見本院卷第8至第10頁),診斷欄均記載左側腦膿傷,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二)如有前項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持白鐵柺杖毆打上訴人雙腳之事實,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7,
27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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